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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重慶市引進高層次人才若干優惠政策規定的通知

發布日期:2018-09-14 信息來源:易通人力 作者:網站編輯 瀏覽次數: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重慶市引進高層次人才若干優惠政策規定的通知

渝府發〔2009〕58號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引進高層次人才若干優惠政策規定》已經2009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重慶市引進高層次人才若干優惠政策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大力吸引高層次人才,加快建設內陸開放高地,統籌城鄉發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的引進人才,是指從本市行政區域外和國(境)外引進的高層次人才。

第三條  引進人才堅持科學人才觀,遵循急需實用、能力優先、注重業績的原則。

第四條  引進人才既可采取調入(遷入)方式,也可采取柔性引進、智力引進、團隊引進等方式。

第五條  建立和完善政府引導、用人單位為主、市場化配置的引進人才機制。

第六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各級黨政機關、各類企事業單位和各類經濟社會組織。

第二章  引進的重點領域與對象

第七條  引進人才的重點領域:

(一)汽車摩托車、石油天然氣化工、裝備制造、材料冶金、電子信息、綜合能源等全市規劃發展的重點產業領域;

(二)森林重慶、暢通重慶、平安重慶、健康重慶、宜居重慶“五個重慶”建設領域;

(三)全市重點學科和重點實驗室研究領域。

第八條  引進人才的重點對象:

第一類:

中國科學院院士、中國工程院院士。

第二類:

1.國家引進海外高層次人才計劃(千人計劃)人選;

2.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一等獎獲得者前三名;

3.國家“863”、“973”重大科研項目主持人。

第三類:

1.國家級重點學科、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學術技術帶頭人;

2.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二等獎獲得者前三名;

3.“新世紀百千萬人才工程”國家級人選;

4.國家杰出青年科學基金獲得者;

5.國家有突出貢獻中青年專家;

6.衛生部有突出貢獻中青年專家;

7.“長江學者計劃”特聘教授;

8.“中華技能大獎”獲得者。

第四類:

1.在海外取得博士學位,并在海外知名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金融機構、世界500強企業等單位具備兩年以上工作經歷的海外高層次人才;

2.國(境)外經濟金融、科教文衛知名專家。

第三章  安家資助

第九條  引進人才調入(遷入)或柔性引進每年在渝工作半年以上的,由用人單位提供住房供其使用:

(一)第八條第一類人才住房建筑面積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第八條第二類人才住房建筑面積不少于150平方米;

(三)第八條第三類人才住房建筑面積不少于120平方米;

(四)第八條第四類人才住房建筑面積不少于100平方米。

第十條  引進人才調入(遷入)并與用人單位簽訂5年以上聘用合同的,可享受一次性安家補助費。其中,引進到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所需經費由市財政和用人單位各承擔50%;引進到企業和其他經濟社會組織的,所需經費由市財政補助1/3、用人單位承擔2/3。

(一)第八條第一類人才安家補助費200萬元;

(二)第八條第二類人才安家補助費100萬元;

(三)第八條第三類人才安家補助費30萬元。

第十一條  引進人才在本市購買首套商品房用于本人居住的,免征契稅。

第十二條  在外留學人員(含香港、澳門地區)來渝工作或服務的,購買一輛國產小汽車,免征車輛購置稅。

第四章  分配激勵

第十三條  引進人才調入(遷入)本市的,按下列類別享受由市財政發放的崗位津貼:

(一)第八條第一類人才,每月崗位津貼為8000元;

(二)第八條第二類人才,每月崗位津貼為5000元;

(三)第八條第三類人才中“新世紀百千萬人才工程”國家級人選每月崗位津貼為3000元,其余每月崗位津貼為1000元。

第十四條  引進人才到“兩翼”地區和國家扶貧工作重點縣長期工作的,在以上標準基礎上,由當地財政再增發500元專家特別補助費。

第十五條  柔性引進的第八條第一、二類人才,專家津貼可根據其在渝實際工作時間按比例發放。

第十六條  引進到黨政機關專業技術崗位的高層次人才,可實行聘任制,崗位職務、薪酬可由用人單位與本人協商,并報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確定。

第十七條  引進到企事業單位和各類經濟社會組織的高層次人才,經協商可實行崗位績效工資制、年薪制、協議工資制、效益工資制、項目工資制、成果工資制,也可實行生產要素參與分配制度。

第十八條  引進人才在本市工作并在本市繳納個人所得稅,地方留成部分實行前5年全額返還。

第五章  項目扶持

第十九條  引進人才承擔省部級重點科研項目的,由用人單位視其情況給予一定的科研啟動經費。

第二十條  對第八條第一、二類人才,用人單位每年資助資料等經費6萬元;尊重本人意愿,配備工作助手;配備國產轎車一輛;提供應邀參加國際學術技術交流與合作的差旅費。

第二十一條  對第八條第三類人才,用人單位每年資助資料等經費4萬元;保證其工作和生活用車;每年提供應邀參加2次以內的國際學術技術交流與合作的差旅費。

第二十二條  對第八條第四類人才,用人單位每年資助資料等經費2萬元;保證其工作用車;每年提供應邀參加1次國際學術技術交流與合作的差旅費。

第二十三條  引進人才因科研需要,確需從國(境)外進口少量試劑、原料、配件,可享受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及科技開發用品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引進人才申請軟件研發項目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給予支持。對享受國家軟件研發資助的,市財政按國家資助的經費視情況按一定比例配套補助。

第二十五條  引進人才創辦并經有關部門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企業注冊資本按照最低注冊標準計算,可在一年內分步到位。符合國家規定的,免交登記費、房屋鑒證費,并比照享受西部大開發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引進人才創辦企業從事技術轉讓、技術開發和與之相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所得,符合國家稅法規定的,免征營業稅;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從事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免征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七條  引進人才創辦的企業,經有關部門認定屬高新技術企業的,減按15%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并對其實際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地方留成部分實行前2年全額先征后返,后3年減半返還。

第二十八條  引進人才創辦高新技術企業,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當年實際繳納的企業所得稅超過10%以上稅率的地方留成部分實行先征后返。

第二十九條  引進到本市的國際知名人才服務機構,可比照西部大開發的稅收優惠政策,享受15%的所得稅稅率優惠。

第六章  培養使用

第三十條  引進人才進入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在編制上予以特殊保障,在職位上可設置特殊崗位;需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不受崗位數額限制;有突出貢獻的,可破格提拔或晉升專業技術職務。

第三十一條  引進人才在市外取得專業技術職務的,凡符合國家規定的評審條件和程序,均予以承認,享受本市同類人員相同待遇。

第三十二條  引進人才在國(境)外取得執業資格或參加培訓獲得從業資格的,與本市同類人才同等對待,允許在渝依法執業或從業。

第三十三條  對中國科學院院士、中國工程院院士,尊重本人意愿,可聘為重慶市人民政府科技咨詢顧問。

第七章  保障服務

第三十四條  對獲得國家資助的重點引智(培訓)項目和市級支柱產業引智項目,市財政予以1:1經費配套,支持引進境外高層次專家和高級經營管理人員。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為引進人才辦理重大醫療疾病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引進到企業的人才可要求用人單位為其提供有別于基本養老保險的、由相應商業險種組合的人才保險;人才組合保險可辦理異地轉移或退保。

第三十六條  引進人才在本市工作期間,由衛生部門發放專門醫療保健證,享受醫療保健特殊待遇:

(一)第八條第一、二類人才,由用人單位參照省部級干部的醫療待遇,對發生的規定范圍內的醫療費給予全額報銷;市財政每年安排經費用于體檢和療養;

(二)第八條第三、四類人才,由用人單位每年組織健康檢查和療養1次。

第三十七條  引進人才的配偶、子女可隨調隨遷;主城區以外的,戶口可保留在主城區;柔性引進人才可申領《重慶市外來人才工作居住證》,享受本市市民待遇。

第三十八條  引進人才提出申請解決其隨調配偶、子女就業的,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配合用人單位妥善安置。

第三十九條  引進人才未成年子女需要在我市入學的,由戶口或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門優先安排學校入學,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收取教育主管部門規定以外的費用。

第四十條  對家庭生活基礎在國外的人才,可享受出國探親假。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各區縣(自治縣)、各部門和各單位在大力引進高層次人才的同時,要注重發揮現有高層次人才的作用。本規定的優惠政策除第十條安家補助費政策外,所有政策現有人才與引進人才一同享受。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各區縣(自治縣)可參照本規定制定相應的引進人才優惠政策。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有政策改按本規定執行。